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其基本的权利内容都由民法典人格权编予以明确,人格权的司法保护也都要围绕民法典人格权编展开。其中,对民法典人格权编内容、功能的正确理解和把握,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司法适用中,请求权基础的供给问题、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赔礼道歉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是具有代表性的3个问题,理解、把握和阐释好这3个问题,对于实施好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人格权编条款在司法审判中的援引适用
(一)人格权编中完全性规范与不完全规范的配置情况
根据法学方法中的共同见解,民法中的法律条文可以分为完全性规范和不完全规范。
学界通说认为,完全性规范是指那些同时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要素,并能将法律效果连接于该构成要件的单一法条。完全性规范能够独立作为裁判案件的请求权基础。
在民法典中,完全性规范很多,比如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虚伪表示)、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撤销权)等。
而不完全性规范,则不能独立作为裁判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在民法典中,不完全规范的数量要明显大于完全性规范。
以上关于完全性规范与不完全规范的区分,是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也仅在这一视角之下,完全性规范和不完全规范的区分才有意义,否则,所有的法律条文可能都是不完全的,因为立法时为了避免重复和累赘,不会在每个条文中都囊括一切内容,故现实中的法条必须相互借助才能发挥完全的作用。
同时,以上关于完全性规范与不完全规范的区分,并不表明不完全规范不重要。司法实践中,即使已经确定了请求权基础规范,仍需要大量的不完全规范作为辅助。
比如,在返还原物案件中,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属完全性规范,但在具体裁判案件中,除了需要引用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之外,还往往需要引用第四百六十条后段(返还原物时需要支付善意占有人必要费用),以确定具体案件中的返还范围(返还原物和支付必要费用),而后者是典型的不完全规范。
可见,在裁判实践中,完全性规范与不完全规范之间并非各自孤立,而必须相互结合起来才能适用,否则就可能出现“条文虽然选对了,但理解出了偏差”的情况。因此,不完全规范虽然不能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完全性规范。
根据以上的知识前提,审视一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条款,可以发现人格权编的全部51个条文(第九百八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中,绝大部分都是不能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不完全性规范。
王泽鉴先生甚至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本身并未明确规定人格权受侵害的请求权规范,在此意义上,人格权编系侵权责任法的辅助规范,不具法之适用的完整性。
不过,从案件审判的角度出发,人格权编中的部分条文如第九百九十六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第九百九十七条(人格权请求权)、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性骚扰损害责任)、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侵犯人身自由责任)、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第一千零二十七条(名誉权侵权责任)、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个人信息更正、删除请求权)等条文,是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要素的完全性法条,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不妨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因而,可以认为是完全性规范。
但除此之外,其余的条文则基本都是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引用性法条或拟制性法条等不能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不完全规范。
诚然,从民法典中法条的配置情况看,整个民法典中的法条大部分都是不完全规范,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普遍特点,但相比我国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和合同编,人格权编完全性规范较少的特点显然尤为突出。
这就意味着,在很多情况下,人格权编无法为裁判人格权保护的案件提供足够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此时,案件裁判必须求助于民法典的其他编,尤其是侵权责任编。
(二)裁判人格权案件需要大量检索侵权责任编条文
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意志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比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人格权被认为与自然人须臾不可分离,有关人格权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主体部分(德国民法典第1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第19条)和债编的侵权责任部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2条至第195条),而没有独立成编。
由于没有独立的人格权编,又由于涉及人格权保护的条文本来就规定在侵权责任部分,故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侵犯人格权的案件当然主要援引本编(民法典债编侵权责任部分)的法律条文。
比如,在较为著名的冷冻精子销毁案中,原告为避免接受膀胱手术可能导致的生育障碍,乃与被告约定手术前提取其精子冷冻保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精子时方知被告误将精子销毁,原告遂起诉被告请求2.5万马克的痛苦金赔偿。马堡地方法院和法兰克福高等法院都没有支持原告请求,最终联邦法院改判支持原告请求,其援引的法律条文正是德国民法典债编侵权行为部分的第823条第1款和第847条第1款。
我国民法典的知识传统虽然也是来源于德国,但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根据现代人格权发展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地将人格权作为一编予以规定,从而形成了独立的人格权编。
然而,在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中虽然有独立的人格权编,但如前所述,在很多具体的人格权案件审判中却无法以人格权编中的法律条文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需要大量引用其他编尤其是侵权责任编的法律条文。
在我国民法中,这一点与物权编和合同编不同,与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更不同。因为,在民法典物权编中,通过物权保护一章,涉及物权纠纷的案件,其请求权基础大部分可以自足,甚至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也有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
这一点,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大量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判决中都可得到印证。只是在少数情况下,物权保护案件才需要借助侵权责任编条文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比如共同侵权的条文(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而合同案件、婚姻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则几乎不需要借助侵权责任编,只需要合同编、婚姻法庭编和继承编的法律条文即可以提供足够的请求权基础。
这就意味着,在人格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中,裁判者需要较多地借助侵权责任编或其他编中的完全性规范完成案件的裁判。
(三)如何检索和适用
民法史上,自温德沙伊德提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理论被广泛接受以后,凡原告可以通过诉讼提出的主张,意味着该主张也需要在实体法上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但在具体的裁判实践中,原告只要提出诉讼请求即可,并不需要(也未必有能力)向法官指明这一规范依据,寻找法律条文、确定请求权基础的工作应由法官进行。
然而,由于存在一个诉讼请求具备多个请求权基础的情况,故不能仅仅考察一个请求权基础,原则上应当全面考察所有可能的请求权基础。
在此方面,德国民法理论总结的,并且已经被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普遍接受的请求权基础检索规则,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思维模式。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布洛克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提供的检索规则,虽然在次序上稍有不同,但按照上述检索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可能需要经过合同上的请求权、缔约过失方面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不当得利上的请求权、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检验。
就人格权案件而言,经过初次检索就能发现不会有物权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等方面的依据,可以舍弃。
而最可能的,则是有侵权行为请求权方面的依据。而在我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请求权方面的规范除了人格权编自带的以外,主要在侵权责任编。因此,应着重检索侵权责任编中的完全性规范。
具体而言,根据人格权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案件裁判中可能需要检索并适用的侵权责任编的完全性规范包括:
一般侵权责任的规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数人侵权的规范(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自助的规范(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范(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产品责任的规范(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范(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医疗损害责任规范(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范(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高度危险责任规范(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至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范(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规范(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人格权案件裁判中,裁判者援引法律条文的时候当然首先会审查所引用的人格权编的条文是否足以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一旦发现人格权编条文不敷使用时,应当马上考虑将侵权责任编中的完全性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去援引。
有疑问的是,合同上的请求权和缔约过失方面的请求权可否成为支撑原告人格权诉讼请求的实体请求权?
也即,在涉及人格权的案件中是否可能从合同编中找到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从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规律和范围看,不论合同的标的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甚或只要当事人曾经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即使合同未能成立、生效或者合同嗣后被确认无效、被撤销,都有适用合同法律规范的可能。
这种可能,在存在有效合同的情况下,表现为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比如,甲乙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乙可以使用甲的不露脐装照片进行宣传,嗣后乙将甲的大尺度露脐装照片用作宣传,甲认为乙违反合同约定对其肖像不当使用,遂起诉赔偿。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在学理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的“先合同责任”)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间领域的典型形态之一,虽然本身可归于合同责任的范畴,但在比较法上并不缺乏用侵权法解决先合同责任的实践模式。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认为在居间合同订立过程中偷录视频是否侵犯隐私权,与居间合同无涉,暗指当事人可以通过侵权诉讼解决。
不过,不论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还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和第五百零一条,在缔约中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人格权损害的(比如泄露缔约中所掌握的对方的隐私),当然可以依据合同法律规范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完全性规范为其提供保护。
所以,在涉及人格权的案件中,除了需要着重考虑将侵权责任编中的完全性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也可以考虑将合同编中的相应完全性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解决人格权编请求权基础不足的问题。
二、违约损害人格权时精神损害赔偿的审慎适用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顺应国际上松绑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潮流,首次明确规定了违约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该条的文义,因违约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非违约方)可在违约之诉中直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点在我国传统民法学通说持否定态度,司法实践亦不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删除了第21条),甚至英美法中也有意见认为不宜依据合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知识背景下,无疑是一项重大的制度革新。
为迎接这一制度革新,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一)受害人可否在违约之诉终结后单独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在违约之诉解决后,另行单独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第九百九十六条的文义辐射范围之内,看起来是可以的。
然而,实践中允许受害人在违约之诉结案后另行单独起诉精神损害赔偿却不应提倡。
理由有三:
其一,是督促受害人及时、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需要。如果允许受害人就同一违约行为在违约之诉解决之后再行起诉精神损害赔偿,不但不能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与及时救济,同时也有纵容受害人滥用诉权的嫌疑。
其二,是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的需要。诉讼程序的推进,不但要考虑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也要考虑国家司法机器的承受能力。受害人违约赔偿请求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个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完全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如果非要人为地将其拆分为两个案件,不但对于受害人自己不便,且会对国家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其三,是避免就同一事实作出矛盾认定的需要。如果允许受害人在违约之诉解决后再行起诉,则后案的法官可能基于自己的理解,对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基础的违约事实作出不同于前案违约事实的认定,这就会造成裁判的不统一,有损司法公信力。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否扩大适用
对于首次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我国,其适用的宽窄尺度应如何把握,是一个非常迫切的问题。
一种倾向是,既然这是民法典新确立的制度,那就应该尽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争取让新制度产生广泛的影响。
然而,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自身规律性出发,这一制度却不宜人为扩大适用,反而是需要审慎地适用。
理由在于:
第一,条文内容蕴含了审慎适用的立法本意。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不是只要有精神损害就可以适用。这表明其立法宗旨是双向的,既在于安抚受害人,也在于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任意适用,所以才要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第二,违约责任中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会对市场交易规则产生消极影响。违约的物质损害赔偿是合同交易的转化形态,是对违反合同行为所支付的对价,在本质上仍然反映了交易的客观情况。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完全使非违约方获得了交易之外的利益,违背了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准则。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仅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例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人们越来越多地通过合同实现某种精神偏好和主观享受的情况下逐步发展起来的,为了兼顾个案正义和交易安全的两方面价值,违约损害赔偿应以财产损害赔偿为原则,而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例外。毕竟,绝大多数合同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
第四,我国的实际情况不适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扩大适用。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在特殊情况下产生过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但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中,法院都会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于侵权案件或人格权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合同纠纷。实践中,上述观念被非常广泛地认同。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审慎适用的方法
基于上面的分析,在现阶段,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保持审慎适用的态度,而不宜过分扩大其适用。具体可以通过以下4种方式实现审慎适用:
1.审慎认定严重精神损害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应该是一个非常苛刻的标准。
实践中,只有那些严重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极度紧张、焦虑、惊吓等情况,才应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
比较法上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在行为超出了正当情况下所有可能的边界,极端不容于社会时,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衡量精神损害是否严重时,应当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
故意违约和非故意违约都造成非违约方人格权损害的,一般而言,故意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比非故意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严重。
2.要求过错要件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具备过错要件,但从法理上应该作这样的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比较法上大都坚持这样的见解。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定原则,根据德国学者多伊奇和阿伦斯的见解,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安抚功能,远损害而近惩罚,需要存在一个故意或应受谴责的过失。
日本法学家五十岚清也认为,作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素,无法忽视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要素(故意、过失的程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1条是1999年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在调整债务不履行导致的人格权损害时,要准用第192条至第195条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其第184条进行体系解释,第192条至第195条所列侵权行为,显然首先要具备第184条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中的过错要件。
其次,从司法解释的文义看,应要求过错要件。
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文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考虑的因素就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
2020年修正该司法解释后在第5条第(1)项,仍然坚持了这一立场。这就意味着精神损害赔偿必然要求加害人有过错,因为只有首先存在过错,之后才有过错程度的问题。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以判决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再次,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更重,对主观状态的要求应当更严。
一般的违约责任主要是填平物质损失的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修理、重作、更换等),多数情况下不要求有过错。
相比之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违约方在填平物质损失之外,另外支付金钱抚平精神痛苦,其责任程度相对更重。
这种情况下,只有要求违约方有过错,才能与其承担的更重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相当。
3.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是比较法上合理限制违约责任范围的重要手段之一。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但书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吸收了比较法上的有益经验,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继受。
根据该条规定,违约方对非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般来说,因违约而造成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很多情况会超出违约方可以预见的范围。
在民法典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在合同案件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曾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驳回。
因此,在民法典实施后涉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裁判中,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严重精神损害与被告的违约行为距离并不接近,则可以适用可预见规则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扩大适用。
4.限定若干具体的类型
民法典实施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基于上文所述的审慎适用的目的,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类型化地总结积累经验,限定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案型。
英美合同法理论认为,在合同案件中例外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情形就是,合同或其主要条款的目的就是提供享受、心灵安宁或免于痛苦等,比如蜜月度假被旅行社违约行为破坏所产生的严重精神痛苦,摄影师违约未能成功拍摄婚纱照导致的严重精神痛苦等。
我国也有研究成果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限定于与精神安宁和精神享受密切相关的非商业合同中。
基于此,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着重考虑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旅游合同(如旅行社违约导致旅游者的愉悦享受被严重破坏等)、住宿合同(如宾馆服务重大瑕疵导致住客严重惊吓等)、旅客运输合同(如承运人违规驾车导致旅客严重惊吓等)。
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支持旅客因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旅客惊吓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医疗合同(面部手术瑕疵导致患者毁容等)以及其他特殊的服务合同类型中。
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缩适用
(一)民法典编纂中赔礼道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态度变化
从民法典编纂的过程看,关于赔礼道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立法者的态度是有变化的。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曾规定,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处,赔礼道歉请求权被排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八条予以保留,继续将赔礼道歉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
此后,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开始,条文内容发生变化,其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中不再包括赔礼道歉请求权。
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百七十八条和2019年12月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第九百九十五条,仍然坚持这一立场。
可见,赔礼道歉请求权到底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是存有争议的,以至于民法典编纂时在这一问题上几次反复。
不过,既然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就不再是立法上应该如何规定的问题(立法论),而是具体适用中应该如何掌握的问题(解释论)。
(二)对赔礼道歉不适用诉讼时效应做适当限缩
1.赔礼道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现实情况
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赔礼道歉,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解放区已经有过实践。民法通则总结固化历史经验,将其确定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迄今已有30余年。
在民法典之前,并未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原告诉请赔礼道歉的案件,被告以时效抗辩的,法院并没有以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为由,而是经过审查之后以其他实质上的理由驳回被告的时效抗辩。
比如,在林某与华庚中医医院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是以被告并未就原告请求权已过时效进行举证且被诉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为由,驳回了被告的时效抗辩。
同时,对于部分确已罹于时效的请求赔礼道歉的案件,法院则直接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比如,在崔某与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件受理前至原告知道被告冒用自己名字期间并没有向法院就人格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因而判决驳回了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总之,根据笔者的检索,目前尚未发现以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被告时效抗辩的判决书。
2.赔礼道歉绝对不适用诉讼时效与比例原则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最终明确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基于对人格权的强力保护所做的立法选择,对于提升我国人格权的保护水平,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这一点毋庸置疑。
不过,在看到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对该条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有所警觉。
严格遵守该条规定,将所有的赔礼道歉请求权都排除到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可能产生的最明显的消极后果是,对情节较轻的侵犯人格权行为提供了有违常理的过度保护,违反比例原则。
发端于德国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被拉伦茨教授在私法视野中进行了重述,包含必要性原则、适宜性原则及温和性原则。
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不乏比例原则的运用,根据学者的统计,民事审判实践中运用比例原则作出的判决数量已经较为可观。
按照比例原则的上述3项具体原则进行分析,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机制如果可以完全通过上述3项具体原则的检验,则符合比例原则。否则,就违反了比例原则,可能产生消极后果。
首先,从合目的性原则分析,贯彻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助于保护人格权,可以实现其制度目的。因此,可以通过第一项具体原则的检验。
其次,从必要性原则分析,赔礼道歉请求权的行使应以必要为限。然而,如果任由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则意味着很多轻微的过失侵犯人格权行为,在经过数10年之后起诉赔礼道歉仍然可以得到支持。这样的权利保障,显然不是必要的。
再次,从均衡性原则分析,意味着权利行使要采用最温和的手段实现其目的,不能明显失衡。但赔礼道歉不适用诉讼时效却不是这样。
可以通过如下两个案例比较说明:
案例1:甲著文评论乙的观点,用词不慎导致相关评论失当。乙认为甲构成侵权,遂向甲表示将起诉要求甲赔礼道歉。但其后乙一直没有起诉,甲则一直惴惴。直到20年后,乙方才起诉甲要求赔礼道歉,获法院支持。
案例2:甲用非常低俗的语言著文构陷、侮辱乙,导致乙严重抑郁,几欲自杀,连续4年服用精神类药物。4年后乙起诉甲要求赔偿医药费,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因超过3年诉讼时效而被法院驳回。
以上两例中,基于严重侵犯人格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例2)因适用诉讼时效无法获得救济,基于不严重侵犯人格权行为而产生的赔礼道歉请求权(案例1)却因不适用诉讼时效获得了超乎寻常的救济,二者的保护失衡,违背了人们对公平合理的一般认知。
因此,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机制不能通过第二项和第三项具体原则的检验。
3.赔礼道歉绝对不适用诉讼时效与时效制度的本旨
但凡规定某一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要么是其本身与诉讼时效制度不兼容,性质上不可能适用诉讼时效,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权,因为侵害还正在发生,或者侵害的影响还在持续,当然应当允许受害人提出请求,而不能用时效进行限制;
要么是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与现行制度发生冲突,比如不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将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信力产生严重的冲突,所以早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要么是在伦理上有很强的必要性,比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的情形,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破坏家庭伦理关系,而民法典必须高度关注家庭在组织社会秩序中的关键作用,并且,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人的生存,有损公序良俗。
比较而言,赔礼道歉请求权则明显不存在上述必要性。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赔礼道歉是人格权被侵害的补救措施,非金钱价值所能衡量或替代,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因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从保护人格权的角度分析,这一理由具有启发意义。
不过,民法典需要兼顾各种价值,在人格权方面,一方面需要关注人格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需要关注人的行为自由,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
如果过分关注人格权保护而忽视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则必然遏制所有人的个性发展,最终妨碍社会进步,得不偿失。
这也是笔者坚持用比例原则检验“赔礼道歉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一机制的重要理由所在。
同时,虽然赔礼道歉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不过,恢复原状请求权并非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
比如,在德国法上,根据德语法律文献对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的解释,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或者说损害赔偿就是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很显然是适用诉讼时效的。
更何况,在我国民法典的框架下,赔礼道歉和恢复原状是并列的一种责任形式,而恢复原状在我国法上是适用诉讼时效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赔礼道歉请求权在法律适用中应该进行限缩,不宜把所有的赔礼道歉请求权都排斥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之外。
(三)应当如何限缩
法学方法上,对于法律进行限缩的方法有二,即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
限缩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方法,而目的性限缩则是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二者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突破法律文义的核心。
如果突破法律文义的核心,是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突破法律文义的核心,则为限缩解释。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在判决中运用上述限缩的方法,只是对于目的性限缩和限缩解释的界分,有时没有严格把握。
然而,因为二者的本质和思维逻辑不同,在实践中若不加区分,会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涉及的实质法律问题的识别,因此,应当引起重视。
由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关于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非常明确,若要对此进行限制,则必然突破其文义的核心,所以这里运用的限缩方法只能是目的性限缩。
具体而言,对“赔礼道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目的性限缩,应该这样展开:
首先,如果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作绝对化的理解,则任何轻微侵犯人格权行为而产生的赔礼道歉请求权,都可以永久主张权利,不受时效限制。然而,这显然不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因此,该条存在一个因规定范围过宽而导致的所谓“隐藏的法律漏洞”。
其次,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对那些严重侵犯人格权行为所产生的赔礼道歉请求权给与时效上的豁免,从而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第三,问题在于,该条并没有对赔礼道歉进行任何限制,导致把轻微侵权所生的赔礼道歉请求权包括在内,不适当地扩大了其范围。
第四,因此,应当以该条的立法目的为依据,对赔礼道歉的情形进行限制,将因轻微侵权而产生的赔礼道歉请求权排除在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考虑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赔礼道歉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严重侵犯人格权构成刑事犯罪,比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到构成刑事犯罪的程度,为了更好地贯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应将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赔礼道歉请求权排除到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
第二,虽未构成犯罪但以严重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侵犯他人人格权。这种情况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因严重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本身构成严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根据第九百九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应将其排除在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让加害人不能因时间的经过而产生不承担责任的好处。
第三,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公共利益。比如,毁损英雄烈士名誉的情况,在侵犯其后人人格权的同时,也已经侵犯了由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应认为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